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国旗升挂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山西省国旗升挂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政办发〔2024〕49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
《山西省国旗升挂使用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4年9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山西省国旗升挂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旗的尊严,规范国旗升挂、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国旗管理工作相关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旗的升挂、使用、收回、处置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位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国旗管理有关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国旗管理的具体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旗的升挂、使用和收回、处置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村、社区的国旗升挂、使用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国旗制作、销售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生产、销售不合格国旗相关产品等行为;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使用国旗及其图案商品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在商标、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或者商业广告中使用国旗及其图案等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科技、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外事、体育、文物等部门以及共青团、科学技术协会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国旗升挂、使用、收回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国旗法的宣传教育,普及国旗知识,增强公民的国家观念,开展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营造尊重国旗、爱护国旗的良好氛围。
第六条 出境入境的机场、口岸等场所,应当每日升挂国旗。
第七条 下列机构所在地应当在工作日升挂国旗:
(一)中国共产党各级委员会;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三)各级人民政府;
(四)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
(五)中国共产党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各级监察委员会;
(六)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
(七)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
(八)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
第八条 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展览馆、体育馆、青少年宫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在开放日升挂、悬挂国旗。
第九条 国庆节、国际劳动节、元旦、春节和国家宪法日等重要节日、纪念日,各级国家机关、各人民团体以及大型广场、公园等公共活动场所应当升挂国旗;企业事业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居民院(楼、小区)有条件的应当升挂国旗。
第十条 升挂国旗时,可以举行升旗仪式。
举行升旗仪式时,应当由1人掌旗,2人护旗。国旗升起的过程中,应当奏唱国歌,在场人员应当面向国旗肃立,行注目礼或者按照规定要求敬礼。
第十一条 全日制-永利在线登录入口除寒假、暑假和休息日外,应当每日升挂国旗,每周举行一次升旗仪式。室外举行开学典礼和毕业典礼,应当举行升旗仪式。有条件的幼儿园可参照举行。
第十二条 举行宪法宣誓仪式时,应当在宣誓场所举行升旗仪式,悬挂国旗。
第十三条 举行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大型展览会,可以升挂国旗。举行升旗仪式的,应当在开幕时举行。
第十四条 依照国旗法规定应当升挂国旗的,应当于当日早晨升起,当日傍晚降下,不得只升不降。
升挂国旗的具体时间可以根据单位作息时间合理确定。遇有大风、沙尘暴、中雨及以上雨天、中雪及以上雪天、冰雹等恶劣天气,可以不升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发布气象灾害预警时,可以对是否升挂国旗作出安排或者建议。
第十五条 在直立的旗杆上升降国旗,应当徐徐升起。升起时,应当将国旗升至杆顶;降下时,不得使国旗落地。
第十六条 国旗一般横向升挂、使用。因特殊需要以竖挂、斜插等方式使用国旗时,应当使用符合规格的国旗,保持旗面舒展、五星处于上方位置,与使用场合、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十七条 升挂、悬挂、插置、摆置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显著的位置。
单位升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所属场所的大门入口、操场或者建筑物的制高点。两个以上单位同处一座建筑物或者一座院落内的,可以只升挂一面国旗。
室外悬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建筑物门首或者其他显著位置,国旗旗面门幅下沿应当高于地面2.5米以上;室内悬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醒目区域,设有主席台或者讲台的,应当悬挂在主席台或者讲台上方。
落地插置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室内显著位置,在会场内应当置于主席台正后侧或者主席台两侧;室内有其他旗帜的,国旗应当高于其他旗帜。室内插置式国旗的旗杆可以垂直,也可以倾斜,但倾斜时旗杆与垂直线的夹角应当在20度之内。
桌上摆置国旗,可以将国旗置于桌面(台面)正中或者两旁,不得被其他物品遮挡。
第十八条 列队举持国旗和其他旗帜行进时,国旗应当在其他旗帜之前。
升挂多面旗帜的,应当将国旗置于中心、较高或者突出的位置。国旗应当先于其他旗帜升挂,后于其他旗帜降下。
在外事活动和国际性体育赛事中同时升挂两个以上国家的国旗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国际惯例升挂。
第十九条 需要下半旗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升挂、使用国旗的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国旗的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使用国旗的,活动举办者应当在出口和其他显著位置设置国旗收回点,活动结束后及时收回并依法依规处置使用的国旗。
第二十二条 公民和组织可以在适宜的场合场所使用国旗及其图案,表达爱国情感。公民和组织在网络中使用国旗图案,应当遵守相关网络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国旗的收回点或者集中放置场所,指定单位应收尽收、妥善保管,定期统一处理,不得再次流入社会。
对收回的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国旗应当进行集中处置,注重环保和循环利用,处置过程应当严肃有序。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国旗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国旗的升挂、使用、收回和处置情况进行检查。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
(一)应当升挂国旗而未升挂;
(二)国旗的升挂位置不当,或者遮挡、挤占升挂、使用国旗的位置;
(三)不按规定升降国旗、举行升旗仪式;
(四)倒挂、倒插国旗;
(五)悬挂、插置或者摆置国旗不符合规定;
(六)将国旗及其图案用于私人丧事活动等不适宜的情形;
(七)升挂、使用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的国旗;
(八)不按规定收回国旗;
(九)随意丢弃国旗;
(十)以其他有损国旗尊严的方式升挂、使用国旗。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有权要求升挂、使用、收回和处置国旗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纠正,或者向当地国旗管理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国旗管理部门应当立即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国旗的,按照国旗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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